诉讼时效制度的应然价值趋向
发布时间:2021-01-07 19: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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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何某借款20万元,于2009年12月15日向何某借款10万元,这两笔借款均由朱某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月20日朱某又向何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归还;2011年3月18日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朱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1月16日,何某起诉要求朱某归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朱某辩称,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向被告朱某主张的前两笔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两笔共计3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均为一个月,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或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书面证据,故在被告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时,应认定30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虽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原告平时均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在后一笔借款发生时也必然会向借款人主张前一笔的借款或提及其清偿方案,而本案四笔借款的前后间隔最长未超过二年,应认定该两笔共30万元的借款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